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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安全鉴定相关知识

作者:jnyytn.com    发布时间:2017-01-23 16:56:36
  本文通过太原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讲解房屋安全鉴定相关内容  ,包括安全鉴定的使用情形、鉴定后如何处理等 。
 
  一、什么是房屋安全鉴定?
 
  答:根据《太原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房屋安全鉴定  ,是指对房屋结构的完损程度和使用状况是否危及安全使用进行鉴别、评定 。
 
  二、房屋安全鉴定由哪些部门负责?
 
  答:根据《太原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房屋安全鉴定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 。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和证明 。
 
  太原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是我市现唯一一家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  ,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统一加盖“太原市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 建筑检测企业禁止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具备法律依据和责任 。
 
  三、什么情况下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委托太原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具有下列情形的能否作为公共活动场所或者经营场所?
 
  答:根据《太原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房屋交付使用后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1)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
 
  2)学校、影剧院、体育场(馆)、大型商场、饭店等公共场所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百分之五十的房屋;
 
  3)房屋构件严重老化或者腐朽  ,房屋倾斜、连接构件脱离或者失效  ,受力构件断裂  ,结构发生异常的;
 
  4)受自然灾害或者人为破坏使房屋结构变形  ,结构强度、稳定性、承载力降低的;
 
  5)因扩建、加层、装修或者使用条件改变引起荷载变化  ,使房屋结构受到破坏的;
 
  6)其他需要申请鉴定的情形 。
 
  《太原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具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房屋  ,未经鉴定或者经过鉴定不符合房屋安全条件的  ,不得作为公共活动场所或者经营场所 。
 
  四、建设单位在施工前  ,对周边房屋有何安全义务?
 
  答:根据《太原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建设单位在工程施工前  ,应当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1)距离二倍开挖深度范围内的房屋;
 
  2)距离三倍开挖深度范围内  ,场地为高灵敏度土、液化土和基坑开挖在三米以上涉及降低地下水位的房屋;
 
  3)人防工程、轨道交通工程规划控制保护地界内的建(构)筑物;
 
  4)爆破施工中  ,处于《爆破安全规程》要求的爆破地震安全距离内的房屋;
 
  5)其他施工可能危及到的建(构)筑物 。
 
  被申请鉴定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利害关系人应当予以配合 。
 
  五、国有采矿企业对采矿区域内的房屋及其附属建(构)筑物有何安全义务?
 
  答:根据《太原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国有采矿企业应当对采矿区域内的房屋及其附属建(构)筑物进行巡查,并定期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
 
  六、为什么房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有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现象时  ,房屋相关责任人要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答:房屋出现地基基础、主体结构有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现象的  ,说明房屋安全产生隐患  ,如基础出现损坏  ,或受到外界的影响基础出现不均匀下沉  ,引起上部结构和墙体开裂等 。 为保证房屋的安全  ,分析房屋损坏的原因  ,房屋相关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中心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
 
  七、为什么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时  ,房屋责任人要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答:所有房屋都是按照一定年限内可能出现的最大荷载(如地震荷载、风荷载、楼面使用活荷载等  ,如普通建筑是按50年一遇的可能最大荷载来考虑的)和建筑材料本身的性能来进行设计建造的  ,到达设计使用年限以后房屋若继续使用  ,最大出现的可能最大荷载会相应提高  ,同时承重结构会出现不同程度的损坏和老化现象  ,需对房屋现状的安全性和使用性进行鉴定  ,然后决定房屋能否继续使用  ,或是否需要做修缮或加固处理后再继续使用  ,以确保安全 。
 
  八、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应当采取什么措施?
 
  答:根据《太原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危险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设置明显的危险房屋标志 。
 
  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应当及时解危  ,解危确有困难的  ,应当采取安全措施 。
 
  经鉴定存在安全隐患  ,但不属于危险房屋的  ,房屋所有人应当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
 
  九、经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的  ,该如何处理?
 
  答:根据《太原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由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采取加固措施后  ,尚能短期使用的  ,应当按照鉴定结论要求使用房屋 。
 
  2)符合城乡规划要求  ,不在棚户(旧城)区改造范围内的危险房屋  ,使用人应当按照鉴定结论的要求搬出  ,由房屋所有人进行治理 。 使用人搬出的危险房屋为其唯一居住房屋的  ,可以向房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临时安置住房或者公租房  ,房屋经过治理后  ,使用人应当搬出临时安置住房或者公租房  ,并及时回迁 。
 
  3)不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危险房屋  ,应当停止使用  ,整体拆除 。 搬迁不及时造成危害的  ,由房产管理部门及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 经鉴定有重大危险的房屋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绝配合搬迁的  ,政府及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 属于政府产权的直管公房  ,由政府统一异地安置;属于单位管理的房屋  ,由单位协调解决;属于私产的房屋  ,由政府按照房屋的残余价值补偿或者以补偿价值异地安置 。 需要整体拆除的房屋  ,拆除行为可能造成不良后果的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风险评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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